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编辑:gh 时间:2022-03-03 点击数:


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依法确立基层工会民事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村(社区)工会等工会组织(以下简称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变更、注销法人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审查登记,领取赋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便捷高效、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好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总工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为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所需费用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具备条件的,可以专人负责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开展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不得向基层工会收取费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为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做好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基层工会法人登记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工会组织关系、经费收缴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地方工会的,或与地方工会建立经费收缴关系的,由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地或经费关系隶属地相应的省级、市级或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登记管理;

(二)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铁路、金融、民航等产业工会的,由其所在地省级总工会登记管理或授权市级总工会登记管理;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所属各基层工会、在京的中央企业(集团)工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授权北京市总工会登记管理;京外中央企业(集团)工会由其所在地省级总工会登记管理或授权市级总工会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之间因登记管理权限划分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工会研究确定。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备工会法人登记专用章,专门用于基层工会法人登记工作,其规格和式样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全国总工会建立统一的全国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系统,登记管理机关实行网络化登记管理。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条  基层工会申请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

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所在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

第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上级工会的正式批复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有关申请文件的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文件不齐备的,应及时通知基层工会补充相关文件,申请时间从文件齐备时起算;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应标注工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证书编码。

工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编定。其中第一位为登记管理部门代码,以数字“8”标识;第二位为组织机构类别代码,以数字“1”或“9”标识,为基层工会赋码时选用“1”,为其他类别工会赋码时选用“9”。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登记工会法人名称,应当为上一级工会批准的工会组织的全称。一般由所在单位成立时登记的名称(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应冠以区域、行业名称),缀以“工会委员会”、“联合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等组成。

基层工会的名称具有唯一性,其他基层工会申请取得法人资格时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基层工会,应当重新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工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和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换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收回原证书。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法人跨原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变更组织关系、经费收缴关系或住所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管理权限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确立的原则,将该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关系转移到变更后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合并、分立后存续,但原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变更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事项。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撤销的,或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等原因相应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工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级工会同意撤销的文件或向上级工会备案撤销的文件,以及该基层工会经费、资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等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收回《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章  信息公告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取得、变更、注销工会法人资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在报刊或网络上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是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基层工会,不得以工会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相关登记申请表样式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发。

第二十六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时间与工会的届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换领申请表和工会法人存续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不得涂改、抵押、转让和出借。《工会法人资格证书》遗失的,基层工会应当于一个月内在报刊或网络上发布公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补领申请表、遗失公告和说明,申请补发新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基层工会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开展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不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组织或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收回《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不严,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等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管理的工会组织,由机构编制部门制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产业工会委员会申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派出的工会工作委员会、工会办事处等工会派出代表机关,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仅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作的基层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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